□上海宝山区顾村镇菊泉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 黄锦成 海军军医大学法学教研室教授 徐青松
案例
王某单位组织员工在某医院体检,体检报告显示王某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医院把这一结果告诉了王某所在单位。王某表示,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乙肝两对半检查,医院在未取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体检报告直接出具给单位,泄露了其个人隐私,侵犯了其隐私权。王某将单位和医院分别投诉至当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这些单位公开向自己道歉。
医院方表示,国家规定在入学体检和就业体检中不得进行乙肝两对半项目检测,但并没有强制规定在健康体检中不能进行乙肝两对半项目检测。医院受原告所在单位委托,为其员工提供健康体检服务,体检项目都是按单位要求进行的,单位对体检内容完全知情,医院没有擅自为王某实施乙肝两对半项目检测的动机。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认医院违规并开除了当事医生,但人社局表示尚无证据表明企业存在歧视。对于后者的答复,王某不满意,表示将继续维权。
■法条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早在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就曾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 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规范乙肝项目检测做出了明确规定。《通知》第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在接受教育部门和用人单位等委托,提供入学、就业体检服务时,不得对受检者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检测。”第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开展职工体检等健康体检时,非因受检者本人要求,不得主动提供乙肝项目检测。受检者本人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有关体检报告应当密封,交受检者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员。”
■分析
本案中,王某在单位组织的体检中,完全有权利拒绝乙肝检测项目。如果王某所称自己不知情属实,医疗机构不得进行相关检测;如果单位抗辩中所称的王某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检测,规章也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将乙肝检测项目报告进行密封,并交予职工本人。显然,本案中的被告医院违反了此规定。
《通知》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开展的入学、就业体检和健康体检项目以及检验报告、体检报告的管理进行检查,确保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该条第九项为“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王某由于其个人隐私泄露,名誉人格受到了不利的评价和严重侵害,并造成失业损失,应属于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本案中的医生被开除。至于对医疗机构应如何处罚,由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对此无对应的法律规定,故医院未承担法律责任。
■警示
类似侵犯患者隐私的情况并非个案,临床实践中还有这样一种现象,在基层医院,患者在咨询何时、如何取检验结果时,经常被告知“两天后,所有的检查报告都会放在门口桌子上,到时自己来找。”医院将患者检查结果暴露在外,这种做法也是侵犯了患者隐私权。
保护患者隐私一直为我国法律所尊崇并有明文规定,但在“互联网+医疗”的新时代,比隐私范围更大的是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此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将保护个人健康信息安全纳入法律可以说是时代必然。从医疗大数据分析到商业医疗保险定制,再到智能化医疗诊断,均以个人健康信息为基础。因此,个人健康信息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具有被侵害的可能性,必须从立法层面予以特别保护。
作为基层医生,除了担负诊疗任务外,还有一个很大的工作量就是建立公民健康档案,在收集公民健康信息数据过程中,极易出现违反上述法律中“不得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的行为。笔者曾遇到过基层医生在建立健康档案过程中涉嫌泄露公民“精神病”被家属状告的案例,应引起足够重视。